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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

作者:--丨来源:--丨日期:2013-05-13丨分享:

 

国融证券合同【22】821号

 

 

 

 

 

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

 

 

 

 

 

 

 

 

 

 

 

 

 

集合计划管理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O二二年七月

 

 

 

 

目录

第一节 前言

第二节 释义

第三节 承诺与声明

第四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五节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六节 集合计划的成立

第七节 集合计划的推介

第八节 集合计划的参与、退出与转让

第九节 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

第十节 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

第十一节 集合计划的投资

第十二节 投资顾问

第十三节 分级安排

第十四节 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

第十五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十六节 集合计划的财产

第十七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十八节 交易及交收清算安排

第十九节 越权交易的界定

第二十节 集合计划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节 集合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二节 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节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二十四节 风险揭示

第二十五节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节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节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九节 其他事项


 

第一节 前言

为规范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运作,明确《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自律性文件的规定,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民法典》《基金法》《指导意见》《操作指引》《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投资者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投资者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二节 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本计划、计划:指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计划说明书、说明书:指《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及对说明书的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本合同:指《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托管协议:指《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风险揭示书:指《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

《民法典》:指 2020 年 5 月 28 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操作指引》:指 2018 年 11 月 28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施行的《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

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业协会、协会:指中国证券业协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指受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束,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投资者;

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人:指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融证券”;

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人:指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渤海银行”;

推介机构:指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与管理人签订《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介代理协议》的其他机构等;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等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

投资者:指依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可以投资于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自然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份额持有人、持有人:指通过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而依法取得和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指《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

推介期:指自本集合计划启动推介之日起不超过 60 个工作日的期间,具体推介时间以本集合计划推介公告为准;

开放日:指集合计划成立后,投资者可以办理集合计划参与或退出业务的工作日。本集合计划自本次变更生效之日起,每个工作日开放,开放日内接受投资者参与和退出申请。投资者仅可在运作期到期日发出退出申请赎回对应集合计划份额;

运作期起始日:对于投资者依据原《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参与原集合计划获得的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而言,第一个运作期起始日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对于每份申购份额而言,第一个运作期起始日指该集合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

运作期到期日:对于每份集合计划份额,第一个运作期到期日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对投资者依据原《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参与原集合计划获得的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而言,下同)或集合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对申购份额而言,下同)后的第3个月的月度对日,第二个运作期到期日为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或集合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后的第6个月的月度对日,以此类推;

月度对日:指某一特定日期在后续日历月中的对应日期,如没有对应日期或该日为非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锁定持有期:指投资者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处于锁定状态的时间段,处于该时间段内的产品份额将不可赎回;

存续期、管理期限:指计划成立并存续的期间;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相关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T 日:指办理本集合计划业务申请的工作日;

T+n 日(n 指任意正整数):指 T 日后的第 n 个工作日;

天:指自然日;

会计年度:指公历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参与:指投资者申请购买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首次参与:指投资者在参与之前未持有过本集合计划的情形;

追加参与:指除首次参与外的其他参与情形;

退出:指投资者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收回全部或部分委托资产的行为;

巨额退出: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累计净退出申请份额(退出申请总份额扣除参与总份额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计划总份额 10%的情形;

计划收益:指本集合计划投资所得红利、债券利息、基金红利、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集合计划份额、计划份额、份额:指集合计划的最小单位;

元:指人民币元;

计划单位面值、单位面值:人民币 1.00 元;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所投资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各项应收款以及其他资产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计划单位净值、单位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金额;

计划单位累计净值、累计净值:指计划单位净值与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分红之和;

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本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过程;

不可抗力:指本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且在本合同签署之后发生的,使本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变更;国际、国内金融市场风险事故的发生;战争或动乱、自然灾害、公众通讯设备故障、电力中断、互联网故障、重大传染病疫情等;

管理人指定网站、管理人网站:指 www.grzq.com,管理人指定网站变更时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第三节 承诺与声明

一、管理人承诺

(一)管理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投资者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并充分揭示了相关风险。

(二)管理人已经了解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投资者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

(三)管理人按照《基金法》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不保证委托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或本金不受损失以及限定投资损失金额或者比例。

(四)管理人是依法设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法规要求审查本计划财产来源,敦促投资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并承诺积极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采取有效的风险管控措施,不借助本合同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托管人承诺

(一)按照《基金法》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委托财产,履行信义义务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等进行监督。

(三)托管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托管财产。托管人承担的托管职责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对于实际管控的托管资金账户内资产承担保管职责。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托管人的托管职责不包含以下内容:

1.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

2.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3.审査委托财产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4.对委托财产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

5.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的保管责任;

6.对未兑付委托财产后续资金的追偿;

7.管理人未接受托管人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8.因不可抗力,以及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依赖上述信息操作给委托财产造成的损失;

9.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10.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自身应尽职责之外的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

三、投资者声明

(一)投资者符合《指导意见》投资者的要求,向管理人或推介机构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或推介机构。

(二)投资者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三)投资者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知晓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机构不应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状况或本金不受损失做出任何承诺,了解“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投资于本计划将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投资者承认,管理人、托管人未对委托财产收益状况作出任何承诺或担保。


第四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一、投资者

(一)投资者概况

签署本合同且合同正式生效的投资者即为本计划的投资者,投资者的详细情况在各投资者与管理人、托管人签署的电子合同中列示。

(二)投资者的权利

1、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

2、取得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退出和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4、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参加或申请召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如有),行使相关职权;

5、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信息披露资料;

6、监督管理人、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及托管义务的情况;

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三)投资者的义务

1、认真阅读并遵守资产管理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

2、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提供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签署投资者相关文件,前述投资者信息资料发生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或其推介机构;

3、除公募资产管理产品外,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向管理人充分披露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

4、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5、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支付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参与款项,承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业绩报酬(如有)、托管费、审计费、税费等合理费用;

6、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7、向管理人或资产管理计划推介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管理人或其推介机构完成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反洗钱等监管规定的工作,前述投资者信息资料发生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或其推介机构;

8、不得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干涉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9、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及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10、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相关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其他不当、违法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11、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管理人

(一)管理人概况

管理人名称: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证券”)

法定代表人:张智河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腾飞大道1号四楼

联系人:张自博

联系电话:010-83991890

联系邮箱:zhangzb@grzq.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9号金隅大厦16层

(二)管理人的权利

1、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2、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管理人管理费用及业绩报酬(如有)等相关费用;

3、按照有关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4、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托管人,对于托管人违反资产管理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基金业协会;

5、自行提供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认定的服务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募集、份额登记、估值与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6、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管理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

7、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本计划,可制定和调整有关本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推介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8、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三)管理人的义务

1、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登记、备案事宜;

2、按照基金业协会要求报送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运行信息;

3、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4、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5、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6、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7、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聘请投资顾问的,应制定相应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8、 除依据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9、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依法依规提供信息的除外;

10、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11、除规定情形或符合规定条件外,不得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

12、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接受投资者和托管人的监督;

13、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管理人因行使前述权利或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费用由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承担;

14、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15、确定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参与、退出价格,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确定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16、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负责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17、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18、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19、根据法律法规与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编制向投资者披露的资产管理计划季度、年度等定期报告;

20、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21、建立并保存投资者名单;

22、组织并参加资产管理财产清算小组,参与资产管理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3、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账册、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24、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并通知托管人和投资者;

2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托管人

(一)托管人概况

托管人名称: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伏安

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218号

联系人: 牛林

联系电话:022-58555979

联系邮箱:lin.niu@cbhb.com.cn

通讯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218号

(二)托管人的权利

1、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2、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费用;

3、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三)托管人的义务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安全保管委托财产(托管账户之外的委托财产发生损失的,由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代表资管计划向过错方或侵权方追责);

2、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为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及其他投资所需账户;

6、复核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7、办理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8、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复核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定期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9、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托管年度报告,并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备案、报送;

10、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11、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要求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1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的会计账册,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13、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并及时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金融管理部门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进行备案、报送;

14、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时,托管人有关资金保管、投资监督等职责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1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节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名称

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类型

固定收益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目标规模

本集合计划不设规模上限。

四、投资目标

在控制和分散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力争实现集合计划资产长期稳定增值。

五、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六、管理期限

本集合计划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不超过3年。

七、本集合计划的估值与核算及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机构

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登记服务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与核算服务机构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估值与核算服务系统提供机构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办理相关业务,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六节 集合计划的成立

本集合计划由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原集合计划”)变更而来,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了《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集合计划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自2013年5月20日起向社会公众发行,2013年5月27日结束募集并于2013年5月31日成立。2013年6月5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函(中证协函[2013]573号)确认给予备案。

2014年8月8日,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了《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2015年5月29日,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了《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二)》;2015年8月31日,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变更《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部分条款;2015年11月11日,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变更《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部分条款;2017年3月14日,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变更《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部分条款。自原集合计划成立至2022年6月30日,原集合计划合同条款经过5次变更,均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执行。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废止。

 

第七节 集合计划的推介

一、集合计划的推介期及开放期安排

本集合计划变更自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已完成募集设立工作。

本集合计划自本次变更生效之日起,每个工作日均为开放日,可供投资者申购。本集合计划设置有3个月锁定持有期,锁定持有期为自参与申购确认之日起至每满3个月(含)的对应开放日,投资者可在对应开放日办理退出业务,若在当日投资者不申请退出则自动进入下一锁定持有期。对于投资者依据原《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参与原集合计划获得的日信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若未申请退出,则将按照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起算份额持有期。

如果本集合计划合同变更时,管理人可公告临时开放期,投资者可在临时开放期退出集合计划。

二、集合计划份额面值人民币 1.00 元。

三、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单个投资者首次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参与金额为 5 万元人民币。首次参与指提出参与申请的投资者在参与之前未持有本集合计划相应份额的情形。如果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相应份额,追加参与每笔申请不得低于 1,000 元人民币。

四、本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及适合推介对象

1、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风险等级为R3级,属于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预期风险和收益水平低于股票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型基金、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混合型基金,高于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货币市场基金。

2、适合推介对象

本集合计划的适合推介对象为风险评级为C3级或以上的投资者。

五、本集合计划的推介

1、推介机构:

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推介方式

推介机构应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介文件,置备于推介机构营业场所。推介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详细介绍产品特点并充分揭示风险,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投资者审慎做出投资决定。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介集合计划。

管理人及推介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管理人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集合计划相关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投资者详尽了解本集合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介本集合计划。

六、业绩比较基准:同期3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税后)+1.00% 。

七、本集合计划的各项费用

1、认购费/申购费:免收。

2、管理费:0.5%/年。

3、托管费:0.08%/年。

4、退出费:免收。

5、上述费用的详细情况及其他费用详见本合同“集合计划的费用与税收”的相关约定。

 

第八节 集合计划的参与、退出与转让

一、集合计划的参与

投资者参与和退出集合计划的确认、清算由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推介机构,并予以公告。

(一)参与的办理时间

本集合计划自本次变更生效之日起,每个工作日均为开放日,可供投资者申购。本集合计划设置有3个月锁定持有期,锁定持有期为自参与申购确认之日起至每满3个月(含)的对应开放日,投资者可在对应开放日办理退出业务,若在当日投资者不申请退出则自动进入下一锁定持有期。本集合计划合同变更时,管理人公告临时开放期,投资者可在临时开放期退出集合计划。

(二)参与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存续期参与的价格,以参与申请日当日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本集合计划采用电子合同,投资者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合同后方可参与本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签署电子合同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管理人和其他推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查并如实记录;

3、“金额参与”原则,即参与以金额申请。单个投资者首次参与本集合计划最低金额为 5 万元人民币。首次参与指提出参与申请的投资者在参与之前未持有本集合计划相应份额的情形。如果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相应份额,追加参与每笔申请不得低于1,000 元人民币;

4、存续期内,管理人可根据相关监管要求、资产配置安排和集合计划已有投资者利益的考虑进行额度控制。管理人对全部有效申购申请按“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参与成功的份额,参与时间以注册登记系统的确认结果为准。

(三)参与的程序和确认

1、投资者按推介机构指定营业网点的具体安排,在规定的交易时间段内办理;

2、投资者应开设推介机构认可的交易账户,并在交易账户备足认购/申购的货币资金;若交易账户内参与资金不足,推介机构不受理该笔参与申请;

3、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后,方可申请参与集合计划。参与申请经管理人确认有效后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4、投资者参与申请确认成功后,其参与申请和参与资金不得撤销;

5、投资者于 T 日提交参与申请后,可于 T+ 2 日后在办理参与的网点查询参与确认情况。

(四)参与费及参与份额的计算

1、参与费率

本集合计划免收参与费。

2、参与份额的计算方法

参与份额=参与金额/参与申请日份额单位净值

投资者参与份额以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计入集合计划资产的损益。

(五)参与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

投资者的参与资金在推介期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计划份额归投资者所有,参与资金的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结果为准。

二、集合计划的退出

(一)退出的办理时间

本集合计划设置有3个月锁定持有期,锁定持有期为自参与申购确认之日起至每满3个月(含)的对应开放日,投资者可在对应开放日办理退出业务,若在当日投资者不申请退出则自动进入下一锁定持有期。本集合计划合同变更时,管理人可公告临时开放期,投资者可在临时开放期退出集合计划。

业务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其他特殊情况,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退出办理的日期及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二)退出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集合计划份额退出的价格以退出申请日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单位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巨额退出、连续巨额退出的情形另行约定;

2、“份额退出”原则,即退出以份额申请;

3、“到期份额先进先出”原则,投资者在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按到期可赎回份额先进先出的原则,即参与申请日期在前的可赎回集合计划份额先退出,参与申请日期在后的可赎回集合计划份额后退出;

4、当日的退出申请可以且只能在当日交易时间结束之前撤销。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集合计划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投资者实质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此集合计划退出原则更改将遵循合同变更的相关程序。

(三)退出的程序和确认

1、退出申请的提出

投资者必须根据本集合计划推介机构网点规定的手续,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内向推介机构网点提出退出申请。申请退出份额数量超过投资者持有份额数量时,超出部分的申请无效。

2、退出申请的确认

投资者可在 T+2 日之后查询 T 日退出申请成交情况,若交易未成功或数据不符,投资者可与为其办理手续的网点人员联系并进行核实。巨额退出、连续巨额退出的情形另行约定。

3、退出款项划付

投资者退出申请确认后,管理人将指示托管人把退出款项从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划往注册登记机构,再由注册登记机构划往各推介机构,并通过推介机构划往申请退出投资者的指定账户,退出款项将在 T+2 日内从托管账户划出。如集合计划出现暂停估值的情形时,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后,可以将划拨日期相应顺延。

(四)退出费及退出份额的计算

1、退出费用

本集合计划免收退出费用。

2、退出金额的计算方法

退出金额=退出份额×退出申请日份额单位净值

上述计算结果均以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计入计划资产损益。

(五)退出的限制与次数

投资者部分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每次退出份额应大于或等于1000份,如其该笔退出完成后剩余的集合计划份额低于1000份时,则余额部分必须一起退出。本集合计划不设退出次数限制。

(六)单个投资者大额退出的认定、申请和处理方式

本集合计划不设大额退出限制条款。

(七)巨额退出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1、巨额退出的认定

单个开放日,投资者当日累计净退出申请份额(退出申请总份额扣除参与申请总份额之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工作日计划总份额数的10%时,即为巨额退出。

2、巨额退出的顺序、价格确定和款项支付

发生巨额退出时,管理人可以根据本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退出、部分延期退出或暂停退出。

(1)全额退出:当管理人认为有足够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额退出申请时,按正常退出程序办理。

(2)超额部分延期退出:当管理人认为全额支付投资者退出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全额支付投资者退出申请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管理人在当日接受退出比例不低于上一日本集合计划总份额 10%的前提下,对其余退出申请可延期予以办理。管理人对单个投资者的退出申请,应当按照其退出申请份额占当日本集合计划退出申请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投资者当日办理的退出申请份额。投资者在申请退出时, 可以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的退出申请份额予以撤销。投资者选择延期退出的,管理人对当日未办理的退出申请份额,延迟至下一工作日办理,退出价格为下一工作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单位净值。转入下一个工作日的退出申请不享有优先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退出为止。

(3)暂停退出:连续两个或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退出的,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退出申请;已经接受的退出申请可以延缓支付退出款项。暂停和延缓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3、告知投资者的方式

当发生巨额退出并采用超额部分延期退出或者发生暂停退出情形时,管理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管理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投资者,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八)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1、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

如果本集合计划连续2个开放日发生巨额退出,即认为发生了连续巨额退出。

2、连续巨额退出的顺序、价格确定和款项支付

本集合计划发生连续巨额退出,管理人可按说明书及资产管理合同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退出申请,但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已经接受的退出申请可以延缓支付退出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 20 个工作日,并在管理人指定网站上进行公告。

(九)拒绝或暂停退出的情形及处理

发生下列情形时,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受理投资者的退出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无法计算;

3、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退出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投资者利益时;

4、因市场剧烈波动等原因而出现连续巨额退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本集合计划的现金出现困难时,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退出申请;

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或其他在本合同及说明书中载明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将在当日立即公告。已接受的退出申请,若管理人有足额支付能力,则管理人将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的,将按每个退出申请人已被接受的退出申请量占已接受退出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退出申请人,其余部分在后续工作日予以兑付。发生拒绝或暂停受理退出的情形时,管理人应将拒绝或暂停受理退出的原因和处理办法在管理人网站进行信息披露。在暂停退出的情况消除时,管理人应在不超过正常支付时间 20 个工作日内及时恢复退出业务的办理。

发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接受集合计划退出申请的,应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向投资者披露。

三、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非交易过户和冻结

(一)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参与条件。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二)集合计划份额的非交易过户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参与、退出等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集合计划份额按照一定的规则从某一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的行为。集合计划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因继承、捐赠、司法执行、以及其他形式财产分割或转移引起的计划份额非交易过户。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

集合计划登记结算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冻结与解冻事项。

四、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

(一)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的条件、方式、金额和比例

在存续期,管理人可以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的份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20%。

(二)管理人自有资金退出的条件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承诺持有期限不少于 6 个月。管理人在参与和退出时,将提前 5 个工作日通过管理人网站告知投资者和资产托管机构。

(三)在存续期,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事后管理人及时告知投资者和资产托管机构,并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管理人有权设置特定开放期, 自行安排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

(四)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的收益分配

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份额与投资者持有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也有承担与计划份额相对应损失的责任。

(五)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处理原则

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本集合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设立临时开放期,退出被动超限部分,依法及时调整。

 

第九节 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

本计划不设立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

 

第十节 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

一、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业务由管理人或管理人委托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办理,其中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本计划的注册登记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三、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应履行如下注册登记职责

(一)建立和保管投资者账户资料、交易资料、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资料表等,并将投资者资料表提供给管理人。

(二)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业务。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办理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业务。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计算业绩报酬(如有),并提供交易信息和计算过程明细给管理人。

(五)保存集合计划投资者资料表及相关的参与和退出等业务记录20年以上。

(六)对投资者的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者或集合计划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按照本合同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提供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等其他必要的服务。

(八)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全体资产计划份额持有人同意,管理人、份额登记义务人可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名称、身份信息以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报送至基金业协会、中国证监会及其认定的机构。

 

第十一节 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控制和分散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力争实现集合计划资产长期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一)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将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发行的股票)、债券(包含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公司债、企业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国债期货、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二)资产配置比例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80%。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

(一)资产配置策略

通过自上而下的宏观分析与自下而上的市场研判进行前瞻性的资产配置决策。在大类资产配置上,将通过对各种宏观经济变量(包括GDP增长率、CPI走势、货币供应增长率、市场利率水平等)的分析和预测,研判宏观经济运行所处的经济周期及其演进趋势,同时,积极关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汇率政策、产业政策和证券市场政策等的变化,分析其对不同类别资产的市场影响方向与程度,通过考察证券市场的资金供求变化以及债券市场等的估值水平,并从投资者交易行为、企业盈利预期变化与市场交易特征等多个方面研判证券市场波动趋势,进而综合比较各类资产的风险与相对收益优势,结合不同市场环境下各类资产之间的相关性分析结果,对各类资产进行动态优化配置,以期规避或分散市场风险,提高并稳定集合计划财产的收益水平。

(二)债券投资策略

通过对宏观经济、利率走势、资金供求、信用风险状况、证券市场走势等方面的分析和预测,综合运用久期策略、收益率曲线配置策略、类属资产配置策略、相对价值策略、个券选择策略等,力求规避风险并实现集合计划财产的保值增值。

1、久期策略

基于对未来利率水平的预测,对组合的期限和品种进行合理配置,将市场利率变化对于债券组合的影响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在预期利率进入上升周期时段,通过缩短组合久期来达到降利率风险的目的。在预期利率进入下降周期时段,通过拉长组合久期来达到增厚收益的目的。

2、收益率曲线配置策略

在组合剩余期限确定的基础上,根据对收益率曲线形状变化的预测,在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券间进行配置,以期从长、中、短期债券的相对价格变化中获利。

3、类属资产配置策略

在固定收益品种板块配置时,将依据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来确定不同的类属配置。具体表现为:信用债板块收益率高,但流动性弱,而利率产品收益率低,但流动性强。因此,在债券整体配置上应当考虑信用债的获利能力和利率产品流动性,实现平衡综合配置。本集合计划将投资信用评级不低于AA级的信用债,本集合计划对信用债评级的认定参考管理人选定的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本集合计划投资的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参照评级机构出具的主体信用评级;其他信用债的信用评级参照评级机构出具的债项信用评级,无债项信用评级的参照主体信用评级。

4、相对价值策略

相对价值策略包括研究国债与金融债之间的信用利差、交易所与银行间的市场利差等。金融债与国债的利差由税收因素形成,利差的大小主要受市场资金供给充裕程度决定,资金供给越紧张上述利差将越大。交易所与银行间的联动性随着市场改革势必渐渐加强,两市场之间的利差能够提供一些增值机会。

5、个券选择策略

考虑到集合计划的流动性和收益要求,在配置固定收益证券时,将依照成交频率、成交频率波动率、月度平均成交金额、每日平均成交金额等指标,选择具有良好流动性和获利能力的个券进行投资。

6、信用债券投资策略

信用债券的信用利差与债券发行人所在行业特征和自身情况密切相关。本集合计划将通过行业分析、公司资产负债分析、公司现金流分析、公司运营管理分析等调查研究,分析违约风险及合理的信用利差水平,对信用债券进行独立、客观的价值评估。

本集合计划依靠内部信用评级体系跟踪研究发债主体的经营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其信用风险进行评估,以此作为个券选择的基本依据。为了准确评估发债主体的信用风险,管理人设计了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其中,定量分析主要是指对企业财务数据的定量分析,定量分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盈利能力分析、偿债能力分析、现金流获取能力分析、营运能力分析。定性分析包括所有非定量信息的分析和研究,它是对定量分析的重要补充,能够有效提高定量分析的准确性。

本集合计划所投资的信用债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或担保人评级不低于AA(含),并将视经济周期、信用周期的变化,动态调整不同行业、不同评级信用债券的配置比例,在综合考虑信用风险、信用利差、流动性风险等因素的基础上,积极发掘信用利差具有相对投资机会的个券进行投资,并采取分散化投资策略,严格控制组合整体的违约风险水平。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信用债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或担保人评级不低于AA(含),信用评级参照评级机构(中债资信除外)评定的最新债项评级,无债项评级的参照主体评级。

本集合计划所指信用债包括金融债券(不包括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等。

(三)国债期货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进行国债期货投资时,将根据风险管理原则,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采用流动性好、交易活跃的期货合约,通过对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运行趋势的研究,结合国债期货的定价模型寻求其合理的估值水平,与现货资产进行匹配,通过多头或空头套期保值等策略进行操作,运用国债期货对冲系统性风险,以达到降低投资组合的整体风险的目的。

(四)股票投资策略

自上而下的择股策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顺应经济趋势的,在经济周期中处于上升阶段的行业;产业链研究和企业研究的结合:将产业研究优势扩散到股票上;通过对标的产业的基础分析和前瞻判断,努力发掘业绩能被持续改善的行业/企业,在其价值未被市场充分发掘之前进行投资。

(五)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投资策略

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对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从以下方面综合定价,选择低估的品种进行投资。主要包括固定收益价值、权益类价值以及转换权益价值,优选可转换债券以期获得稳定且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收益。

(六)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对资产支持证券从以下方面综合定价,选择低估的品种进行投资。主要包括信用因素、流动性因素、利率因素、税收因素和提前还款因素。

四、集合计划的决策依据

集合计划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有关规定为决策依据,并以维护集合计划投资者利益作为最高准则。具体决策依据包括:

1、《操作指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性文件。

2、宏观经济发展态势、微观经济运行环境和证券市场走势。

3、利率走势与通货膨胀预期。

4、地区及行业发展状况。

5、发债主体信用分析和上市公司价值发现。

6、投资对象收益和风险的配比关系。本计划将在充分权衡投资对象的风险和收益的前提下做出投资决策。

五、集合计划的投资程序

本计划的投资程序具体为:管理人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委员会决定证券资产管理业务阶段性投资策略和资产配置方案;投资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具体产品的投资策略及资产配置方案;投资经理拟定投资策略进行战术性的投资操作;交易运作部门执行具体交易计划。

1、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委员会负责确定证券资产管理业务阶段性投资策略和资产配置方案。决策委员会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会议,对宏观经济形势和证券市场走势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证券资产管理业务阶段性投资策略和资产配置方案。

2、投资部门负责根据决策委员会确定的投资策略及资产配置方案,组织落实具体产品的投资策略及资产配置方案。

3、投资经理负责根据决策委员会及投资部门制订的投资策略,结合产品合同约定,在授权范围内,组织拟定投资组合方案,进行投资操作。

4、交易运作部门依据投资经理的投资指令在集合计划专用席位实施投资交易。交易运作部部门收到交易指令并对其合规性和操作性进行检查后,如果符合要求立即执行交易指令。若发现有违反监管法规或公司制度的交易指令将拒绝执行并反馈。

六、风险控制

1、风险管理的原则

(1)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覆盖资产管理业务的各个环节、各个岗位和各风险点,并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管理环节,杜绝制度盲点。公司采取决策层、经营层、操作层三个层面的风险控制架构。公司风险控制实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的自我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部独立开展的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控制。

(2)有效性原则。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章和指令必须合法合规,且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资产管理业务的开展要有章必循,违章必究;风险控制的信息实现有效传递与反馈。

(3)审慎性原则。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设置、业务开展和业务流程的设计充分考虑防范风险。

(4)相互制约原则。资产管理业务总部岗位设置做到权责分明、相互牵制,实现相互制衡。

(5)连续性原则。风险控制制度连续一致地执行,随着公司经营战略、方针等内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等外部环境的变化,不断运用量化指标与模型技术,使风险控制工作更具科学性与可操作性,适应发展需要。

(6)集体决策原则。公司风险控制决策实行民主化的集体决策,形成科学的决策机制与决策程序。

2、风险控制的流程

(1)制定风险控制目标与标准。根据公司经营环境、业务战略和公司承受风险的能力提出风险控制目标,确定风险承受标准。

(2)风险识别。资产管理业务总部和各部门对运作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识别;风险管理部从公司风险控制角度对公司系统内风险进行识别。

(3)风险评估。采用定性或定量的方法对经识别的风险进行衡量与评估,预测每一种风险发生的概率与后果的严重性,并对风险进行优先排序。

(4)风险报告。资产管理业务总部和各部门发现风险后,就风险情况出具风险报告,报送风险管理部,上报公司经营管理层、董事会。风险管理部从公司层面对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风险管理建议,报送公司首席风险官。

(5)采取控制措施。在风险识别和评估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风险,根据其性质、特征与风险度制定具体处理方案,采用不同的管理策略、控制措施减少风险发生,将风险水平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

(6)检查、反馈和制度更新。合规管理部、审计监察部、风险管理部、资产管理业务总部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对风险控制措施执行的效果进行评估,测定实际效果与预期效果之间的偏差,及时调整风险控制方案。

3、风险控制方案

管理人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将强化投资决策程序,加强内部控制,主要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控制三方面。

(1)事前控制

在集合计划运作前期,针对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进行有计划的风险控制措施,具体包括:建立完善的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组织架构;确定明确的期初资产配置方案,对集合计划资产配置风险收益进行模拟测算;通过严格的分级授权管理制度对投资经理行为进行约束等。

(2)事中控制

集合计划运作期间,根据风险收益特征,进行针对性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依据市场状况调整资产配置;风险管理部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检查、监控,进一步研究、跟踪各种风险控制的新技术、新工具,利用风险控制模型对主要风险进行有效管理;严格执行集合计划各类资产投资比例方案等。

(3)事后控制

若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风险事件,管理人将对风险事件进行归因分析和评价,并针对既有的风险制度和操作环节中存在的漏洞进行补充和修改,防止未来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4、风险管理的具体措施

(1)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

建立专门的集中交易室和集中交易制度,投资指令通过集中交易室完成;集中交易室对交易指令进行审核,建立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交易记录应完善,并及时进行反馈、核对并存档保管。

(2)会计核算的风险控制

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及业务的要求建立会计制度,并根据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对于不同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管理人通过复核制度、凭证制度、合理的估值方法和估值程序等会计措施真实、完整、及时地记载每一笔业务并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同时还建立会计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真实完整。

(3)信息披露

管理人建立了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管理人设立信息披露负责人,并建立相应的程序进行信息的收集、组织、审核和发布工作,以此加强对信息的审查核对,使所公布的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加强对信息披露的检查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办法。

七、投资限制

(一)投资比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信用债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或担保人评级不低于AA(含),信用评级参照评级机构(中债资信除外)评定的最新债项评级,无债项评级的参照主体评级;

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80%;

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4、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5、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6、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8、本集合计划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140%;

9、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公开募集性质的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0、本集合计划投资国债期货,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0%;

11、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14、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15、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6、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7、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3、11、12、17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二)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即同意授权管理人可以将集合计划的资产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及前述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发生上述所列投资证券事项时,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应当将交易结果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通过重大事项临时公告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则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节 投资顾问

本集合计划未聘请投资顾问。

 

第十三节 分级安排

 

本集合计划无分级安排。

 

第十四节 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

一、集合计划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与关联交易的情形

(一)管理人或将集合计划的资产投资于本机构、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二)管理人及其附属机构有权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

(三)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均有权参与本集合计划;

(四)其他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

二、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披露方式、披露内容以及披露频率

(一)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在交易完成5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人指定网站公告及时、全面、客观的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管理人以本计划资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还应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投资于证券期货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告。

在集中交易市场交易的,由管理人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交易的,由管理人与交易方在不违反公平交易、不进行利益输送等合法合规原则下,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如有第三方权威机构定价的,可参考第三方权威机构的定价。

(二)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已经充分理解并同意管理人从事前文已经明确列明的关联交易情形,管理人无需就前述具体关联交易再行分别取得投资者的授权,但该等关联交易投资应按照市场通行的方式和条件参与,公平对待委托财产,防止利益冲突,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

(三)本计划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从充分维护投资者利益角度积极处理该等利益冲突情形,防范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在发生该等利益冲突时,管理人应当视具体利益冲突情形选择在向投资者提供的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进行披露,具体披露内容包括利益冲突情形、处置方式、对投资者利益的影响等。

(四)若管理人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本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应当通过定期报告的形式【每季度及年度】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计划账户进行监控。

(五)针对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和退出本计划的情形,参见本合同第八节进行处理。

(六)除上述规定外,管理人不得将本资管计划的委托资产,直接或者通过投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等间接形式,为本机构、托管人及前述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或者变相提供融资。

(七)管理人不得以本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第十五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一、投资经理的指定

本集合计划投资经理由管理人负责指定。

二、本计划投资经理

郭鹏,男,中国人民大学会计硕士,多年工作经验,曾供职于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2017年9月入职国融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总部,历任信用研究员、投资经理职位。现任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

投资经理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最近三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三、投资经理的变更

管理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变更投资经理,在变更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并按照监管要求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管理人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在管理人公司网站公告调整事项即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即等同于同意管理人有权调整上述事项。

 

第十六节 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一)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由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管理人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管理人、托管人不得将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其固有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因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管理人、托管人可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管理人、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管理人、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五)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管理人、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主张权利时,管理人、托管人应明确告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并及时通知投资者。

二、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一)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托管人应负责本计划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管理人应配合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托管人以本计划的名义开设托管账户(账户户名以实际开立为准)。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托管人负责,本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退出金额、支付计划收益、收取参与款,均需通过该账户进行。管理人在确定托管账户名称时应考虑满足三方存管、银行间市场开户要求等需要。

3、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托管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计划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计划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4、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托管人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证券账户。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2、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资产管理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3、托管人以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计划财产在内的全部资产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

(三)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他账户,应由托管人或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管理并使用。

 

第十七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完成托管账户资金的划拨。管理人应于划款当日下午三点(15:00)前,将划款指令按照下述资金划转指令模式送达托管人,同时还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的支持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交易合同、缴款通知书等)。管理人发出划款指令和支持性文件后,应由其划款指令发送人员向托管人电话确认。管理人应保证其提交的支持性文件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和有效, 托管人不负责审查该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支持性文件资料以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发送,管理人发送相关支持性文件的邮箱为:【tianyf@grzq.com;almr@grzq.com】,托管人接收相关支持性文件的邮箱为:【bhtgyz@cbhb.com.cn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修改上述指定邮箱,则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新的指定邮箱自对方确认收到之日起生效。上述全部支持性文件不得晚于划款当日下午三点(15:00)前送达托管人。

一、资金划转指令模式

管理人和托管人确认托管账户的资金划拨指令应适用以下2种资金划转指令模式,因网络故障导致第1种资金划转指令模式无法使用时,可临时采用第2种资金划转指令模式。上述提及的资金划转包括投资划款、费用支付、税费支付、资产返还及收益分配等。

1.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传输电子指令模式:托管账户的资金划转指令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传输深证通电子指令。

本合同所称深证通电子指令或电子指令,是指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发送给托管人,要求托管人执行相应资金收付或证券清算交割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划款指令、费用支付指令、收益分配划款指令、税费支付指令以及其他资金收付指令。

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完成划款录入、复核,将划款指令提交托管人并将划款指令的支持性文件按照前述指定发送邮箱和接收邮箱地址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负责审核划款指令并按照划款指令完成资金划出。托管人判别管理人合法性身份和确认管理人进行相关操作有效性的标识是管理人在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中的用户ID和应用ID。管理人认可使用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向托管人发出的电子指令的效力。凡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有效用户ID和应用ID发送的电子指令,均视作管理人所为,管理人不得否认,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管理人承担。双方深证通用户ID和应用ID如下:

管理人用户ID:              应用ID:

托管人用户ID:B_CBHB        应用ID:dzdz01

管理人管理产品资金划转的权限设定及划转流程,由管理人根据自建系统流程自行设定。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发送至托管人的电子指令,视为经过管理人充分授权的操作结果,托管人不承担管理人因自建系统操作失误及人员风险导致的损失,全部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成功发送电子指令并且发送支持性文件后,应当及时与托管人电话确认,托管人接收到电子指令应及时向管理人反馈对应的指令处理状态。上述指令处理状态反馈时间视为指令到达托管人时间。管理人在发送指令后,应及时查询指令状态,发现未发送成功或指令状态有误,应立即与托管人联系共同解决。管理人提交指令及电话核实的时间截止至款项要求到账当天的15:00,如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划款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提交托管人并完成与托管人电话核实。管理人在上述截止时间之后进行指令提交或电话核实以及管理人仅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发送划款指令但未能及时电话与托管人核实的,托管人尽力配合执行,但不保证划款成功。托管人不承担因为管理人没有及时进行指令提交或电话确认而导致的任何责任,全部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在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提交划款指令后,如需停止该笔款项的划付,管理人应当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向托管人发起指令作废处理请求(若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因故无法使用的,管理人应通过发送和接收支持性文件的邮箱以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深证通电子指令通道划款指令停止支付申请书),同时电话通知托管人。托管人在收到管理人作废处理请求和电话通知后,在其指令系统中将指令进行作废处理,但托管人已执行划款指令的除外,且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管理人未及时电话通知导致托管人执行划款指令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自行负责并配合深证通通讯线路本方接入端的安装、调试,各自指定专人负责双方深证通通道的测试和日常维护,并向对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帮助。因管理人或托管人系统接口标准发生变化或系统升级可能影响电子指令通道的正常运行,该方应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提供必要的技术系统进行改造或升级支持和业务帮助。

2.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发送指令模式:管理人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1)交易清算授权

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有权人(以下称“授权人”)签字或预留名章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托管人其有权发送划款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被授权人”),授权通知中应包括被授权人的权限、被授权人签字或预留名章样本。授权通知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并加盖公章。管理人发送授权通知后应及时电话通知托管人,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向管理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须载明授权生效日期。授权通知自通知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托管人确认收到通知的日期晚于通知载明生效日期的,则通知自托管人确认收到该通知时生效。

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早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原件方式或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的方式向托管人发出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并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签字或盖章和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提供新被授权人签字或预留名章样本,同时电话通知托管人,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通过电话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须载明新授权生效日期。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通知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托管人确认收到通知的日期晚于通知载明生效日期的,则通知自托管人确认收到该通知下一个交易日生效。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新被授权人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

若授权通知/变更授权通知以传真件或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发送的,管理人在与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变更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托管人。管理人有义务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一致。若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不一致的,以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为准,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管理人自行承担,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相关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2)划款指令的内容

划款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是管理人在管理委托财产时,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划款指令应按双方约定的样本写明款项事由、指令的执行时间、金额、收款账户信息等,加盖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3)划款指令的发送与执行

划款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管理人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向托管人发送。管理人发送划款指令的传真号码为【--】,电子邮箱为:【tianyf@grzq.com;almr@grzq.com】;托管人接收划款指令的邮箱为:【bhtgyz@cbhb.com.cn 】,传真号码为:【--】。对于管理人非通过上述路径发送的划款指令,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责任由管理人承担。如管理人或托管人修改上述指令传输路径,则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新的传输路径自对方确认收到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发送指令后应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指令以获得收件人(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收件人(托管人)。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被授权人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划款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为托管人留出执行划款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管理人发送有效划款指令的截止时间为每一个工作日的15:00。如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划款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管理人在上述截止时间之后发送的划款指令,托管人尽力配合执行,但不保证划款成功。由于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托管人收到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后,应对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正确,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前述审查原则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所有划款指令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托管人不对划款指令中加盖的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因管理人提交的划款指令中加盖的印鉴或被授权人签字/盖章不真实、无效产生的责任或给委托资产带来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若存在异议或不符,托管人应与管理人指定人员进行电话联系和沟通,暂停划款指令的执行并要求管理人重新发送经修改的划款指令。托管人有权要求管理人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提供相关交易凭证、项目交易文件、管理人决策文件及/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上述资料应加盖管理人公章),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划款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划款指令。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托管人执行划款指令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管理人应保证其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和有效。

为免疑义,各方确认:考虑到业务时效性要求,为提高工作效率,参照行业惯例,划款指令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发出,则正本由管理人保管,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管理人有义务保证划款指令正本与传真件或者电子扫描件一致,当两者不一致时,以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为准,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二、其他相关责任

(一)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印鉴和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做表面一致性审慎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二)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集合计划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令对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正确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投资指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该责任。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指令而使集合计划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担,集合计划管理人不承担该责任。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下达指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确保集合计划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超头寸的投资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管理人未采取措施情况下可不予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赔偿。

(四)对于可能存在管理人由于管理原因、内部道德风险导致发出的指令,如托管人复核与授权文件内容相符,应由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管理人不得以不知情、相关人员犯罪、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划款指令无效或者要求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节 交易及交收清算安排

一、选择证券经纪机构的程序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计划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管理人、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本计划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二、交易所交易清算交收安排

(一)托管人、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结算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款规定的内容。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国结算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并遵守托管人为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管理人与托管人已/另行签署《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以就证券资金结算、债券回购等交易结算事项作出具体安排。根据中国结算相关结算规定,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结算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二)结算备付金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第二个工作日内,中国结算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或结算保证金进行重新核算、调整,管理人应提前一个交易日匡算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调整金额,留出足够资金头寸,以保证正常交收。托管人在中国结算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结算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等规定,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申报的职责,确保报送数据准确及时,因托管人错报漏报数据产生的交易和违约责任由托管人承担;管理人应负责向托管人提供申报数据中的机构代码、机构名称等信息要素,如果发生需要进行最高额度盘中紧急调整申报的情况,管理人应按照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及时通知托管人并提供相关材料。管理人应对资金前端控制额度进行日常监控,避免出现特定产品交易品种的净买入金额部分或全部超出申报限额的风险,因管理人原因导致特定交易品种的净买入金额部分或全部超出管理人申报限额产生的责任和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1、管理人和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本计划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中国结算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托管人在中国结算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结算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结算备付金应从委托财产中支出。

T日日终完成所有投资交易的清算交收后,结算备付金账户应清零,托管人有权主动将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划回到托管账户,无需管理人发送指令。若管理人要求在结算备付金帐户结留头寸,则管理人须早于托管人主动清零动作,主动发送指令至托管人,划款指令应注明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留的头寸及该头寸是作为场内交易资金交收使用,或作为定期存款性质使用。

2、备付金尾差调整原则。托管人每月月末根据中国结算提供的最低备付金总额,按照各只产品本月交易量权重,将最低备付金总额拆分至各只产品,直至拆分完全。

3、备付金利息尾差调整原则。托管人每日对备付金利息进行拆分,若存在尾差,则用尾差除以产品总只数,整除部分平均分配给各只产品,余数部分按照基数,由高到低依次分配。

(三)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托管人、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结算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款规定的内容。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国结算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并遵守托管人为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

2)托管人代理资产管理计划与中国结算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管理人原因造成托管人无法正常完成结算业务,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造成托管人无法按时向中国结算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以及由此给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3)管理人签署本合同/协议,即视为同意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4)托管人遵照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委托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管理人应存放于中国结算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托管人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托管人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5)根据中国结算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时,资产管理计划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后,中登根据结算规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管理人应配合托管人,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如果因为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集合计划的损失;如果因为管理人未事先通知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致使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由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人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 日12:00 之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如因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管理人应在T+1日上午12: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集合计划资产的清算交收及托管人与中国结算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托管人、集合计划资产及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管理人负责。

对于交易所市场的担保交易结算业务,托管人在T+1日根据中登数据与中国结算公司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完成与中国结算之间的资金交收,管理人应保证T+1日初资金头寸充足,以便托管人有足够操作时间完成相应业务处理。由于管理人未能及时准备一级清算头寸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人损失的,由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RTGS交易及非担保资金调回等操作,因管理人未能及时出具指令或交易对手方未能及时确认所导致的业务失败,由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中小企业私募债、股票质押式回购、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资产支持证券等,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适时调整),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5:00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以电子邮箱的方式发送至托管人,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中登业务规则允许采用RTGS交收的,在计划非担保交收账户可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托管人将进行勾单处理。对于管理人在15:00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托管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国结算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申报时间有限,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托管人有权在中国结算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所有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项所述情形的,管理人知悉并同意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①管理人所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由管理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收款项;

②因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导致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③因管理人所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且占用托管行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造成托管行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④因管理人所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或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托管人提交划款指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和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6)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交收失败的,则托管人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7)对于托管产品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款业务,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深圳T+0不晚于交收当日15:00、上海T+0不晚于交收当日15:00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以电子邮箱的方式发送至托管人,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N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管理人知悉并同意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托管产品资金清算交收。若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一)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二)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以传真、邮件或以托管人和管理人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发送给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管理人应书面通知托管人。

(三)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账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中债登和上清所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管理人需要及时出具指令,以避免导致该产品托管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进而产生损失。

四、期货投资资金清算安排

本计划投资于期货前,管理人负责为本计划开立相关期货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可就本计划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本计划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期货公司负责办理,管理人应在其他协议中约定由期货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

五、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本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存款银行签署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

本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办理。

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托管人,以便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六、其他场外交易资金清算与交收

管理人负责场外交易的实施,托管人负责根据管理人划款指令和相关投资文件进行场外交易资金的划付。管理人应将划款指令连同相关交易文件一并发送至托管人,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审核后及时执行划款指令。

托管人负责审核划款指令要素和交易文件相应要素(如有)的一致性,相关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其他转让或划款条件由管理人负责审核。管理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相关收款账户名、账号、交易费率等。投资或收益分配资金必须回流到本计划托管资金账户内,不得划入其他账户。

七、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管理人和托管人每个交易日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的资金账目、证券账目、交易记录进行核对。实物账目的核对方式和内容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确定。

托管人应将每日托管账户资金余额以书面形式或查询网银等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提供给管理人。

八、参与、退出净额结算

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户与资金清算专用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管理人应在资金划款日12:00之前从资产管理计划资金清算专用账户划到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管理人应在资金划款日上一工作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16:00之前划往资产管理计划资金清算专用账户。

九、现金收益分配(如有)

(一)管理人将其决定的收益分配方案通知托管人。

(二)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向托管人发出现金收益分配的划款指令,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资产管理计划清算账户。

 

第十九节 越权交易的界定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越权交易是指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违反或超出本合同项下投资者的授权而进行的投资交易行为,包括: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投资范围的规定进行的投资交易行为;

(二)法律法规禁止的超买、超卖行为。

管理人应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权限内运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投资管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一)违反本合同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进行的投资交易行为

托管人在行使监督职责时,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

托管人在行使监督职责时,发现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立即通知管理人,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因执行该指令造成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管理人应向托管人主动报告越权交易。托管人有权督促管理人在限期内改正并在该期限内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越权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

(二)法律法规禁止的超买、超卖行为

托管人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计划资产投资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管理人,由此给计划资产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因管理人原因发生交易所场内超买行为,必须于发生超买行为的下一个工作日上午10:00点之前完成融资,保证完成清算交收。

(三)越权交易所发生的损失及相关交易费用由管理人负担,所发生的收益归委托资产所有。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监督

(一)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托管人对本计划如下投资事项进行监督:

1、对投资范围的监督:

本集合计划将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发行的股票)、债券(包含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公司债、企业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国债期货、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2、对投资比例的监督: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80%。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对投资限制的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信用债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或担保人评级不低于AA(含),信用评级参照评级机构(中债资信除外)评定的最新债项评级,无债项评级的参照主体评级。

(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80%;

(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4)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5)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6)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8)本集合计划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140%;

(9)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公开募集性质的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0)本集合计划投资国债期货,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0%;

(11)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14)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15)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6)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7)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3)(11)(12)(17)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对禁止行为的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2、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监督和检查自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起开始。

3、经与全体投资者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资产管理人可对投资政策进行变更,并以网站公告形式告知投资者。

4、托管人投资监督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管理人及其他机构等提供的数据信息,合规投资的最终责任在管理人。

5、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时,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限期纠正;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限期纠正,超过期限未纠正的,资产托管人有权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金融管理部门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进行备案、报送。资产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或纠正,并以书面形式向资产托管人进行解释或举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6、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但难以明确界定时,应立即报告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节 集合计划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管理人应当制订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

一、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集合计划所投资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各项应收款以及其他资产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三、单位净值

集合计划单位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计算得到的每集合计划份额的价值。

四、估值目的

客观、准确地反映集合计划资产的价值。经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确定的集合计划单位净值,是进行信息披露、计算参与和退出集合计划的基础。

五、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国债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六、估值日

估值日指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的每个工作日,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七、估值依据及原则

除管理人在资产购入时特别标注并给托管人正式书面通知及另有规定外,本计划购入的资产均默认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与估值。如国内证券投资会计原则及方法发生变化,由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确定估值方法。

(一)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二)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三)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四)国债期货的估值方法

本集合计划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五)银行存款和债券回购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债券回购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实际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如提前支取或利率发生变化,管理人及时进行账务调整。

(六)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七)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八)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相关规范且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八、估值程序及复核

集合计划的日常估值由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服务机构进行,托管人复核。用于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单位净值由管理人或服务机构完成估值后,将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对外公布。当管理人与托管人的估值结果不一致时,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管理人的估值结果为准。如因管理人估值错误,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估值工作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九、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管理人和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

本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一)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推介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二)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三)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四)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十、暂停估值的情形

当出现下列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可暂停估值。但估值条件恢复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按规定完成估值工作。

(一)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三)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四)中国证监会和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十一、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管理人或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经纪机构、期货公司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节 集合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一)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证券交易费用;

(四)证券账户开户费;

(五)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的信息披露费用、注册登记费用;

(六)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七)因集合计划资金划付支付的银行汇划费;

(八)与集合计划缴纳税收有关的手续费、汇款费等。除法律法规另行规定外, 管理人不对投资者承担的各类税负进行代扣代缴;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时间

(一)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5%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 E×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支付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由管理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指令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

(二)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08%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0.0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支付的托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由管理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指令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托管人。

托管费收费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收入

开户行:渤海银行北京分行

账号:0100180001511070000039

上述托管费为优惠后的托管费,优惠前的年托管费率为:【-】%。

与托管费有关的例外条款或限制性条款:无。

(三)托管费的调整

管理人和托管人可协商调减托管费,并在新的费率开始实施前 3 个工作日在管理人指定网站公告。

(四)证券交易费用:本集合计划证券交易费用包括集合计划运作期间投资所发生的交易手续费、开放式基金的认(申)购和赎回费、印花税等有关税费,作为交易成本直接扣除。

(五)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账户开户费由管理人在开户时先行垫付,产品成立后,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从委托资产中支付给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六)其他费用:其他费用由管理人本着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由托管人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于银行间及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产生的费用由托管人根据《自动支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授权书》/《自动支付上海清算所费用授权书》/《自动支付证券交易所开户费用授权书》从托管账户进行划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介有关的费用,不得在集合计划资产中列支。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四、业绩报酬提取

本集合计划不提取业绩报酬。

五、集合计划的税收

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投资者缴纳必须由其自行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不承担代扣代缴或纳税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的认定,本集合计划投资及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含附加税费)等应税行为,以管理人为纳税人或由管理人代扣代缴的,除本集合计划已列明的资产管理业务费用(如管理费、托管费等)由各收费方自行缴纳外,管理人有权在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并以集合计划资产予以缴纳或代扣代缴,且无需事先征得投资者的同意。从集合计划资产中扣缴税费可能导致集合计划税费支出增加、净值和实际收益降低,从而降低投资者的收益水平。

管理人在向投资者交付相关收益或资产后税务机关要求管理人就已交付收益或资产缴纳相关税费的,投资者必须按照管理人要求进行补缴。

投资者不得要求管理人以任何方式向其返还或补偿管理人以集合计划资产缴纳或代扣代缴、投资者按照管理人要求补缴的税费。

 

第二十二节 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一、收益的构成

本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集合计划的可供分配利润与已实现利润孰低按集合计划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二、可供分配利润

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

三、收益分配的时间

在符合有关分红条件和收益分配原则的前提下,管理人有权进行收益分配。分红权益登记日即收益分配基准日,具体日期以管理人收益分配公告为准。

四、收益分配原则

(一)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二)本集合计划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收益。

(三)在符合有关收益分配条件和收益分配原则的前提下,管理人有权进行收益分配。

(四)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集合计划份额面值。

(五)本集合计划每年收益分配的次数不超过2次,存续期内的收益分配比例、分配次数、分配时间和分配金额由管理人确定。收益分配基准日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六)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指享有收益分配权益的计划份额的登记日期,只有在收益分配基准日(不包括本收益分配基准日)前购入的计划份额,并在收益分配基准日当天登记在册的份额才有资格参加收益分配,具体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七)红利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等费用由投资者承担。

(八)当日参与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集合计划的分配权益;当日退出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集合计划的分配权益。

(九)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收益分配对象

分红权益登记日所有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六、收益分配条件、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一)收益分配条件

本集合计划连续两次收益分配需至少间隔6个月。

(二)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1、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须载明收益范围、可供分配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负责制定,方案的确定需要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对于本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承担的复核职责仅限于对收益分配的总金额进行复核。

2、在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管理人通过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投资者。

七、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

(一)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现金分红的划款指令,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专用账户。

(二)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拟定的分红方案将分红款划入管理人、推介机构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专用账户,由管理人、推介机构或第三方服务机构将分红款项划往投资者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三节 信息披露与报告

一、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单位净值报告、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季度(年度)报告、托管季度(年度)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一)集合计划单位净值报告

披露时间:封闭期内管理人至少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一次集合计划单位净值,开放期内每个工作日披露集合计划截至前一个工作日集合计划单位净值。

披露方式: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本集合计划的计划单位净值、计划累计单位净值等信息将在管理人指定网站上披露,投资者可随时查阅。若管理人指定网站变更,管理人将提前进行相关信息的详细披露。

(二)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

管理人每季度向投资者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季度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重大关联交易做出说明。资产管理季度报告由管理人编制,经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托管人在每季度向投资者提供一次季度托管报告。上述报告应由管理人于每季度截止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内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

(三)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

管理人每年度向投资者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年度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重大关联交易做出说明。资产管理年度报告由管理人编制,经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托管人在每年度向投资者提供一次托管报告。上述报告应由管理人于每年度截止日后3个月内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

(四)年度审计报告

管理人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将审计结果报送有关监管机构,并将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投资者和托管人。

二、临时报告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管理人应当通过管理人网站等方式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临时报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投资经理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的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二)暂停受理或者重新开始受理参与或者退出申请;

(三)集合计划存续期满并展期;

(四)发生巨额退出并延期支付;

(五)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六)集合计划提前终止;

(七)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和退出;

(八)合同的补充、修改与变更;

(九)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负责本集合计划的代理推介机构发生变更;

(十一)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及与管理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二)管理人、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资格;

(十三)管理人、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

(十四)集合计划单位净值计算错误(当资产估值导致本集合计划单位净值小数点后四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计划单位净值错误);

(十五)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节 风险揭示

一、投资本集合计划的风险

(一)市场风险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而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因受到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投资者心理和交易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波动,从而导致集合计划收益水平发生变化,产生风险。主要的风险因素包括:

政策风险。因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国家宏观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计划收益而产生风险。

经济周期风险。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随着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也呈周期性变化,集合计划投资的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利率风险。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利率直接影响着债券的价格和收益率,影响着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和股票,其收益水平可能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

再投资风险。债券、票据偿付本息后以及回购到期后可能由于市场利率的下降面临资金再投资的收益率低于原来利率,由此本集合计划面临再投资风险。

信用风险。债券发行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或回购交易中交易对手在回购到期履行交割责任时,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证券或价款,都可能使本集合计划面临信用风险。

上市公司经营风险。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管理能力、行业竞争、市场前景、技术更新、新产品研究开发等都会导致公司盈利发生变化。如果集合计划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经营不善,其股票价格可能下跌,或者能够用于分配的利润减少,使集合计划投资收益下降。虽然集合计划可以通过投资多样化来分散这种非系统风险,但不能完全避免。

购买力风险。份额持有人收益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膨胀因素而使其购买力下降,从而使集合计划的实际收益下降。

(二)管理风险

在集合计划管理运作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以及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因素的变化也会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

(三)流动性风险

集合计划的流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管理人建仓时或为实现投资收益而进行组合调整时,可能会由于个券的市场流动性相对不足而无法按预期的价格将股票或债券买进或卖出;二是为应付投资者的赎回,当证券的流动性较差时,管理人被迫在不适当的价格大量抛售股票或债券。两者均可能使集合计划净值受到不利影响。

1、滚动运作期运作模式的流动性风险

本集合计划对每份集合计划份额设置3个月滚动运作期,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仅可在该集合计划份额的每个运作期到期日办理赎回业务。如果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当期运作期到期日未申请赎回或赎回被确认失败,则自该运作期到期日的次一日起该集合计划份额进入下一个运作期。

2、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安排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安排详见本合同“集合计划的参与、退出与转让”章节。

根据法规,当极端情况下需要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情况时,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所以投资者可能面临集合计划暂停申购及赎回的风险。此外,在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还可能面临延期赎回或暂停赎回的风险。

3、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情形下,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或巨额赎回份额占比情况决定全部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集合计划出现连续2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情形的,管理人可以暂停赎回,对于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同时,如本集合计划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集合计划份额超过前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一定比例以上的,管理人有权对其赎回申请实施部分延期办理。

4、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

在市场大幅波动、流动性枯竭等极端情况下发生无法应对投资者巨额赎回的情形时,管理人将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谨慎选取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暂停集合计划估值等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作为辅助措施。对于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使用,管理人将依照严格审批、审慎决策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对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使用前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并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实际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时,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赎回款项支付等可能受到相应影响,管理人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全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本集合计划特定风险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80%。因此,本集合计划需要承担由于市场利率波动造成的利率风险以及如企业债、公司债等信用品种的发债主体信用恶化造成的信用风险;如果债券市场出现整体下跌,将无法完全避免债券市场系统性风险;

2、未能完成对标公募基金合同变更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为大集合产品,按照《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要求,在本合同生效后,管理人将对标公募基金进行合同变更,合同变更过程可能会受到相应监管政策的影响,包括所需时间、能否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批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如果在未能获得中国证监会审批通过,将可能导致本计划错过市场行情或投资机会;如果本计划在提交合同变更申请后无法获得中国证监会审批,则将直接影响本计划此次变更目的的实现。当出现无法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批的情形,本计划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由此直接影响投资者参与本计划的投资目的。

3、国债期货投资风险

本集合计划可投资国债期货,国债期货采用保证金交易制度,由于保证金交易具有杠杆性,当相应期限国债收益率出现不利变动时,可能会导致投资者权益遭受较大损失。国债期货采用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按规定将被强制平仓,可能给投资带来重大损失。

4、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

本集合计划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具有一定的价格波动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指的是市场利率波动会导致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价格波动。流动性风险指的是受资产支持证券市场规模及交易活跃程度的影响,资产支持证券可能无法在同一价格水平上进行较大数量的买入或卖出,存在一定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指的集合计划所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之债务人出现违约,或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收违约,或由于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质量降低导致证券价格下降,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

5、流通受限证券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可投流通受限证券,因此本集合计划可能由于持有流通受限证券而面临流动性风险以及流通受限期间内证券价格大幅下跌的风险。

6、本集合计划对每份集合计划份额设定3个月的滚动运作期。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仅可在该集合计划份额的每个运作期到期日办理赎回业务。如果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当期运作期到期日未申请赎回或赎回被确认失败,则自该运作期到期日的次一日起该集合计划份额进入下一个运作期。因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面临在运作期内不能赎回集合计划份额的风险,以及错过运作期到期日以至未能赎回而进入下一个运作期的风险。

7、集合计划本次合同变更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本次合同变更主要涉及取消分级安排,不再设立风险级份额;取消预期收益率,进行净值化管理;设置3个月份额锁定期,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算;投资范围发生变更等,可能会引发产品净值波动的风险。

(五)操作或技术风险

相关当事人在业务各环节操作过程中,因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或者人为因素造成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引致的风险,例如,越权违规交易、会计部门欺诈、交易错误、IT系统故障等风险。

在开放式集合计划的各种交易行为或者后台运作中,可能因为技术系统的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这种技术风险可能来自管理人公司、登记机构、推介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等。

(六)合规性风险

指集合计划管理或运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计划投资违反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七)本集合计划法律文件风险收益特征表述与推介机构集合计划风险评价可能不一致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法律文件投资章节有关风险收益特征的表述是基于投资范围、投资比例、证券市场普遍规律等做出的概述性描述,代表了一般市场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的长期风险收益特征。

推介机构(包括管理人直销机构和其他推介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集合计划进行风险评价,不同的推介机构采用的评价方法也不同,因此推介机构的风险等级评价与法律文件中风险收益特征的表述可能存在不同,投资者在购买本集合计划时需按照推介机构的要求完成风险承受能力与本集合计划风险之间的匹配检验。

(八)其他风险

1、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产生的风险;

2、因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内控制度建立等方面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3、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等行为产生的风险;

4、对主要业务人员如投资经理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5、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管理人、推介机构等机构无法正常工作,从而影响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按正常时限完成的风险。

 

第二十五节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一)本合同生效后,因法律、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等交易规则变化或修订,自该变化或修订生效之日起,本合同相关内容及条款按该变化或修订进行变更并在管理人网站公告。投资者特此授权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可以对本集合计划合同及说明书与新的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不一致的内容进行更新或修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更新或修改的内容在管理人网站公告满5个工作日后生效。投资者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有异议,可在更新或修改内容生效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申请退出本集合计划,未在上述期间申请退出本集合计划的,视为同意,管理人不再另行通知。

(二)除上述(一)所述情形外,为了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人和托管人经书面达成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并在管理人网站公告。管理人须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管理人网站公告方式(由管理人决定)向投资者发送合同变更征询意见函,并采取如下权利保障措施及安排:

1、投资者不同意变更的,管理人保障其退出权利,投资者应在征询意见函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或最近一个开放期内或按照管理人公告内容的安排提出退出本集合计划的申请;

2、投资者不同意变更且逾期未退出的,则管理人有权在征询意见函或公告中说明的意见回复期限届满后将相关份额强制退出计划(退出价格参考合同约定,以管理人公告为准),由此发生的相关税费或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3、投资者未回复意见且逾期未退出,视同投资者同意本合同变更,管理人不再另行通知;

4、投资者回复意见不明确的,则视为该投资者不同意变更,按照上述1—2处理。

(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的,或管理人拟变更本集合计划的投向和比例的,管理人在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并履行合同变更程序后,可以调整本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自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变更后的内容即成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四)投资者同意,管理人经与托管人书面达成一致后依据本合同的规定采取的合同变更行为均不应被视为或裁定为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违约行为。

(五)合同变更后,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六)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二、集合计划的展期

本集合计划运作时间不超过3年,无展期安排。

三、集合计划的终止与清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

2、管理人被依法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6个月内没有新的管理人承接;

3、托管人被依法撤销基金托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6个月内没有新的托管人承接;

4、经全体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5、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持续5个工作日投资者少于2人;

7、未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情形;

8、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集合计划提前终止

如本集合计划对标公募基金合同变更未获中国证监会审批通过或是其他非主观因素导致本集合计划无法存续运作,管理人有权提前终止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终止日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由于上述原因使得集合计划提前终止的,管理人按照清算流程进行清算。

(三)管理人托管人的变更

1、管理人变更:管理人被依法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需在六个月内完成管理人变更,若无新的管理人承接,本合同终止。

2、托管人变更:托管人被依法撤销基金托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需在六个月内完成托管人变更,若无且新的托管人承接,本合同终止。

3、若发生管理人或托管人变更事项,则根据届时相关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如有必要各方再行签署补充协议,本合同或有事件中出现的情况除外,其按照或有事件的约定执行。

(五)集合计划的清算

1、清算小组

(1)自集合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成立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和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按照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

2、清算程序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后,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2)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清算小组在进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清算小组优先从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支付。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剩余资产的分配

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支付计划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计划所欠税款;

(3)清偿计划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本计划收益分配的原则与顺序分配。

因持有流通受限证券、投资的产品封闭期(含限售期、锁定期)超过计划存续期等原因导致本计划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管理人应当于本计划终止后对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先行分配已变现部分。待上述资产可以变现时,管理人及时完成剩余可变现计划资产的变现操作后进行二次清算,并将该部分财产另行分配给全体投资者。本计划持有多个流通受限的证券及投资产品的,管理人按本款约定进行多次变现及清算。二次清算期间,管理人、托管人不计提管理费、托管费。二次清算流程同一次清算。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

本计划完成清算后,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编制计划财产清算报告,加盖管理人和托管人公章或业务章后以约定的方式通知投资者。

(1)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2)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在管理人网站公布清算结果或书面通知投资者清算结果。

6、相关账户的注销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完成后,托管人负责注销本计划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7、管理人保存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20年以上。

 

第二十六节 违约责任

一、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本计划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本计划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一) 不可抗力

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同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后,发生了上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该方不能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二) 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三) 管理人由于按照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四) 在本计划运作过程中,管理人及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职责,但由于其控制能力之外的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而造成运作不畅、出现差错和损失的;

(五) 托管人对于存放在托管人之外的委托财产的任何损失;

(六) 管理人、托管人对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所、中国结算、保证金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而操作给本计划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二、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三、本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违约后,其他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者即使发现错误但因上述原因未能修正的,由此造成计划财产或投资者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五、一方当事人依据本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六、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节 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合同当事人应恪守计划管理人和计划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一、本合同是约定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投资者为法人的,本合同自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本合同自投资者本人签章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管理人和托管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

本合同由投资者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同时签署纸质合同,纸质合同原件一式肆份,由管理人与托管人各执贰份,每份合同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管理人、托管人作为本合同签署方,已接受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投资者作为本合同一方,以纸质合同方式或电子签名方式签署本合同即表明投资者完全接受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如管理人、托管人及投资者通过电子合同方式签署本合同,管理人应确保签订本合同所使用的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相关要求。

特别提请投资者在签署本合同前认真阅读本合同全文。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本合同的,投资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与电子签名合同相关的信息和资料,防止他人以投资者名义实施电子签名行为。

二、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投资者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即成为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在本集合资产计划存续期,投资者自全部退出其持有计划份额之日起,不再是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和本合同的当事人。

四、本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日至本合同终止日。本合同终止后,清算条款依然有效。

 

 

第二十九节 其他事项

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接触和获取的其他方当事人的数据、信息和其他涉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非经其他方当事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泄露或用于非本合同之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监管部门要求或审计需要的除外)。本保密义务不因合同终止而终止。

各方同意以本条所约定的其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信箱、传真等作为各方发生纠纷时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当纠纷进入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及督促程序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各方变更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应按照本条约定向另一方送达书面通知,如在仲裁及诉讼程序中变更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还应同时向仲裁机构或法院履行通知义务。如一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则本条约定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信箱、传真仍视为其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因本合同所约定的一方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本条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一方或其指定的接收人(如有)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该方实际接收时,以邮寄方式或电子邮件送达的,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直接上门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方依本条约定履行送达地址变更义务的,以变更后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信箱、传真作为其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在仲裁程序中,如上述送达地址与各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再次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再次书面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解决。

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补充均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国融证券日鑫多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签字页

 

自然人投资者签字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机构投资者:(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管理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托管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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